[商事]房地产合作开发企业在诉讼中补办 开发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份,某居委会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由某居委会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并负责办理土地开发手续,某置业公司负责房地产开发,将开发的部分房屋交付某居委会,作为居民安置用房,其他对外销售。在开发过程中,某置业公司资金不到位,且未能办理开发资质,匆匆开发房屋对外出售牟利,其承诺给予某居委会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向某居委会交房后无法供暖,达不到入住条件。

某居委会委托我所代理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某置业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经审查证据,我们认为,某置业公司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即与某居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该合同应属无效,无需解除,遂建议居委会改变诉请,以确认合同无效提起诉讼,被采纳。一审开庭后,某置业公司补办了房地产开发资质。

    争议焦点

  某置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办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结果

  本案经多次开庭审理后,某置业公司提交了补办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证据,但法院认为并不影响双方起诉前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判决确认合同无效。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某置业公司于起诉后才补办了房地产开发资质,合同仍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