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单位也要对无劳动关系的特定工亡者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孔某与某运输企业之间存在挂靠运输关系,孔某雇佣吴某甲、吴某乙驾驶、押运其车辆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业务。在某次运输过程中,吴某甲突发脑淤血死亡,其母姜某向孔某主张权利未果,委托我所维权。经审查证据,考虑到孔某主张权利需以劳务关系为基础,孔某据此只承担过错责任,且孔某作为个人赔付能力较弱,我所帮助姜某制定了争取由被挂靠运输企业对吴某甲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维权方案,据此向社保机构申请认定工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果,后姜某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确认被挂靠的运输企业为对吴某甲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争议焦点

    庭审中,某运输企业辩称,用人单位向伤亡者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须以用人单位与伤亡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姜某不能证明吴某甲与某运输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姜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所主张,尽管吴某甲与某运输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但某运输企业允许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孔某挂靠经营,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某运输企业应当对于吴某甲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位向因工伤亡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一律以该单位与特定的因工伤亡者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所的诉讼主张,支持了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原则上只需对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因工伤亡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或者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违法转包的单位、被挂靠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就突破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的原则,构成了例外情形,即单位向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转包或者允许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经营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就不再限于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还包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转承包人聘用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人员,也包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挂靠对外经营者聘用的因工伤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