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从一起担保追偿纠纷 看债权人登报催收债权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尚某分期付款购买宝马车向中国银行借款32万元,期限36个月,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应尚某请求,黄某向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尚某购车后余有23万多元无法继续向中国银行还款,某担保公司截止2015年9月代尚某偿还了全部借款,因尚某下落不明,某担保公司追偿两年未果,2017年6月在所在地省级报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催收对象为尚某与黄某。2017年11月,某担保公司以尚某与黄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尚某偿还代偿款23万多元及利息,黄某对尚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我们接受黄某的委托后,认为某担保公司在不能证实黄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黄某登报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如果某担保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两年反担保保证期间内,曾向黄某主张过权利的话,某担保公司对黄某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可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在某担保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某担保公司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这一前提要件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本案中,原告担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担保人黄某下落不明,因此,其登报公告催收债权的行为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效力,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求,于法有据。